論商品製造人責任

一、案例說明

消費者於109年年初與友人聚會時,食用某牌花生軟糖。不料食用其中一塊花生糖時,因花生糖內疑似包含玻璃碎片,造成消費者左下第一大臼齒斷裂受傷,經牙醫師評估需進行植牙處理。消費者向業者求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損失費約27萬元。

二、本案涉及法律適用分析

就消費者購買商品,因商品本身瑕疵而造成消費者身體健康受損時,消費者究竟應如何請求,在消費者保護法未訂定前,民法即有相關規範。以下及針對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,分別予以說明:
(一)民法之規定
 依據民法第184條:「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。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,不在此限。」;第191條之1第1項:「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,負賠償責任。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、製造或加工、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。」可知,當商品製造人所製造之商品造成消費者身體健康受損時,依上揭民法規定,自得請求商品製造人負損害賠償之責。而由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主觀故意過失責任上證明困難,故於民國88年時修法增定民法第191條之1條採取推定過失責任。因此,只要使用人於使用商品造成法益受有侵害時,即推定該商品於生產、製造、加工或設計存有欠缺,亦即商品製造人違反交易義務,而構成一個間接加害行為。但商品製造人仍得舉反證推翻。
 再者,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: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」以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: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其名譽被侵害者,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。」可知,本案中當消費者因商品本身瑕疵而造成消費者身體健康受損時,除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因該受損所支出之醫療費外,更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(即精神賠償)。
(二)消費者保護法規定
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,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,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,立法者於民法外,特訂定消費者保護法。而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、3項:「從事設計、生產、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,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,或提供服務時,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,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。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,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,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。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。」規定可知,當商品製造者,所製造之商品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,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。且消費者保護法與上揭民法所不同者,在於消費者保護法是採取無過失責任,亦即,縱使商品製造者未存有任何過失,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,只是法院得減輕製造者之賠償責任。但消費者就「商品欠缺安全性」與致生「損害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,仍須負舉證之責。
 再者,消費者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,於本案中,除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適用而請求所支出之醫療費外,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第3項規定,更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,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(即精神賠償)。又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之規定,倘若損害之發生是因商品製造人故意、重大過失、過失所致,消費者各得請求損害額五倍、三倍、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。

三、結論

 本案中,消費者於,食用某牌花生軟糖導致其左下第一大臼齒斷裂受傷一事,依上揭法文,自得依據上揭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,請求該廠商負損害賠償之責。且若消費者能證明臼齒斷裂受傷一事確實為食用花生軟糖所導致時,則縱使該商品製造人於製造過程中無過失,亦應對消費者負損害賠償之責。而請求範圍自應包括消費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精神賠償。而本案中,雙方已就10萬元達成和解,則商品製造人就此已填補消費者所支出之醫療費及精神賠償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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